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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法认定深圳“希思汀”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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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在中国大陆的销售渠道仅有13个专柜,但在与深圳希思汀公司的诉讼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为法国C.F.E.B希思黎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Sisley”系列产品在我国已达到知名商品的程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希思汀公司等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虽然在中国大陆的销售渠道仅仅只有13个专柜,但在与深圳希思汀公司的诉讼中,法国希思黎公司销售的“sisley(希思黎)”化妆品仍被认定为知名商品,获得了法律保护。作出终审判决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高端商品针对的消费群体大体上是高收入人群,销售场所自然就定位在较高档的层次上。认定知名商品要综合地、全面地衡量各种因素,不能简单地以销售量的大小、市场占有率的高低来判断某一商品是否知名。

   法国“希思黎”起诉深圳“希思汀”
  
   2005年1月24日,法国C.F.E.B希思黎有限公司(下称希思黎公司)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为由,将深圳市希思汀化妆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希思汀贸易商行、深圳市富怡希思汀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希思汀公司)告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有侵权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相应的产品包装、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等诉讼请求。
  
   希思黎公司称,sisley(希思黎)是世界知名的美容产品及化妆品品牌,自1976年创始至今,畅销世界60多个国家和地区。2000年2月获准进入中国市场,相继有100多种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几年来,公司开展了大量广告宣传,先后在中国具影响力的时尚报刊为产品做宣传,年均广告费用达500余万元。2000年至今,公司已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设立13个销售专柜,2002-2004年的年销售额分别达到1112.8万元、1401.3万元和2602.3万元,sisley(希思黎)这个世界知名品牌已逐步为中国消费者所熟悉,成为中国化妆品高端市场的主角之一。
  
   希思黎公司诉称,三被告人生产、销售的产品采用了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图案和相近似的公司名称,足以造成与自己公司产品混淆,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被告产品几乎覆盖了原告产品体系,销售价格远低于原告产品价格,且已获取了巨大的不正当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请求法院支持自己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
  
   庭审中,深圳希思汀公司称自己对销售、使用的包装盒拥有合法的权利,不构成侵权为由进行答辩。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将被控侵权的希思汀产品包装盒、包装瓶的外观与希思黎公司“sisley”产品包装相比对,除了商标“sistains”、花样标记的图案、产地“GERMANY”、盾形皇冠图样不同之外,两种产品的包装包括包装瓶和包装盒构成相似。但是,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进行保护的前提是该涉案商品属知名商品。希思黎公司虽然对其产品在《时尚》《JESSICA》等登载过广告,但无相关证据显示上述杂志的发行范围和发行量。虽然希思黎产品商品进驻的商场均为国内少数高档购物场所,但高档商品并不必然是知名商品,国际知名商品并不必然是国内知名商品。鉴于希思黎公司在全国所设专柜数量之少等情况综合考虑,希思黎公司的举证程度远未达到证明法律所要求的知名商品所应具备的知名度标准,法院对其“sisley”产品为中国知名商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作出驳回希思黎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终审最终确认“希思黎”知名商品身份
  
   随后,希思黎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希思黎公司的产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由于我国法律对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认定知名商品时应综合考虑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销售对象、广告宣传范围等诸多因素。希思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的“Sisley”产品最迟于2001年10月已经进入我国市场销售,希思黎公司为了证明其“Sisley”系列品牌在我国的知名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其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方面的证据,这些时尚杂志是我国具有知名度的时装、化妆品等品牌的主要广告媒体,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希思黎公司不断地在这类杂志上刊登广告,客观上使其产品在市场上以及消费者心目中形成较高的的知名度。
  
   法院同时认为,希思黎公司的“Sisley”化妆品价位较高,其针对的消费群体大体上是高收入人群,其销售场所自然就定位在较高档的层次上。正因为如此,希思黎公司到目前为止在我国经济发达的地区如直辖市、省会级大城市等的高档购物场所设置了13个销售专柜进行销售。这种情况使得希思黎公司的“Sisley”化妆品的销售量相对于其它面向低收入消费群体的化妆品的销售量可能要小。但必须指出的是,认定知名商品要综合地、全面地衡量各种因素,销售量的大小、市场占有率的高低只是判断某一商品是否知名的参考因素,而不是决定因素,如果忽略其他因素单纯以某一商品的销售量较小,市场占有率较低,就断言其知名度低,不成为知名商品,那就有失偏颇,不符合实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为希思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Sisley”系列产品在我国已经达到知名商品的程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希思汀公司等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是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希思汀公司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希思黎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等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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